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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斌与陈伦城、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陈伦城,赵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76号原告:郑斌,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陈伦城,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赵小红,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郑斌与被告陈伦城、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城、赵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小红与被告陈伦城系夫妻。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伦城向其借款8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伦城再次向其借款156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1日全部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伦城一直未归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郑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3、通话录音、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阿里通信国内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伦城之间通话的事实。被告陈伦城、赵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郑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系由平阳县民政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证据2,系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郑斌转账8000元至赵小红支付宝账户,转账15600元转账至赵小红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3、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陈伦城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伦城向原告郑斌借款8000元,原告郑斌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赵小红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伦城再次向原告郑斌借款156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赵小红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伦城、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斌借款2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伦城、赵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