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罗伟雄、罗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罗伟雄,罗伟珍,陈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884X。负责人:徐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雄坚、雷奕飞,均系该行的员工。被告:罗伟雄,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伟珍,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进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以下简���:农行四会支行)与罗伟雄、罗伟珍、陈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四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奕飞到庭,被告罗伟雄、罗伟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四会支行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伟雄偿还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6474.3元、利息1.41元,本息合计16475.7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利率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计至本金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罗伟珍、陈进成对被告罗伟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罗伟雄与其联保成员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73598,约定以被告罗伟雄为借款人,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为担保人的三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39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其联保成员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也在该合同联保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伟雄自2015年6月4日起通过一般方式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到期归还。被告罗伟雄因经营失败,损失严重导致迟迟不能全额归还该笔贷款。我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该笔贷款予以追收,并不定期用电话催收方式及上门催收方式进行追收,但均催收无果,我行相关人员拟向其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因找不到借款人,借款人未签收该通知书,使我行不能实现该户的债权,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人共结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16474.3元、利息1.41元,本息合计16475.71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扔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罗伟雄作为还款责任方,应承担本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而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作为联保担保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强制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债务。被告罗伟雄、罗伟珍对原告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陈进成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罗伟雄(借款人)、被告罗伟珍、陈进成身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罗伟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伟雄、罗伟珍、陈进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告业务系统电子记录为准;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电子记录(贷款账户用信查询)。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转入被告存款账户的事实。补充提交:信贷管理系统贷款还款明细信息,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和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均无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罗伟雄与其联保成员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73598,约定以被告罗伟雄为借款人,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为担保人的三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39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其联保成员被告罗伟珍、陈进成也在该合同联保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伟雄未能如约还款,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16474.3元、利息1.41元,本息合计16475.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罗伟雄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罗伟珍、陈进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伟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罗伟雄及其联保成员罗伟珍、陈进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73598号)真实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伟雄偿还借款本金16474.3元及利息1.41元(���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利率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计至本金结清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罗伟珍、陈进成在该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其愿意对被告罗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伟珍、陈进成对罗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474.3元及利息1.41元;共计16475.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从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利率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计至本金结清日止】。二、被告罗伟珍、陈进成对被告罗伟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罗伟雄、罗伟珍、陈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少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