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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德红、周艳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红,周艳飞,陈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德红,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4年4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6日。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周艳飞,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爱华,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中方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德红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德红、周艳飞,被告人陈爱华及其辩护人莫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陈爱华与周艳飞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陈爱华微信转账500元给周艳飞,周艳飞就联系被告人方德红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00元给方德红。随后,方德红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10克)送到周艳飞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永兴街20号301房,周艳飞、陈爱华、方德红在该301房吸食毒品。周艳飞于4月25日转账200元给方德红用于支付毒资。2016年8月25日凌晨,民警到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亿通住宿722房抓获方德红,当场缴获2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22克、0.93克)、1部电子称、2部手机以及吸毒工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艳飞租住在东莞市黄江镇永兴街20号301房。2016年4月21日,周艳飞在该301房容留方德红、陈爱华吸食冰毒。2016年7月20下旬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8月18日前后的一天,周艳飞在其301房容留陈爱华吸食冰毒。被告人陈爱华租住在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35座2204房。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4月底的一天、2016年8月5日1时许,陈爱华在其2204房容留周艳飞吸食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周某1等证人的证言,吸毒工具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方德红、周艳飞、陈爱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德红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方德红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德红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庭上,被告人方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贩卖给周艳飞的毒品为1克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爱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爱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陈爱华与周艳飞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陈爱华微信转账500元给周艳飞,周艳飞就联系被告人方德红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00元给方德红。随后,方德红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1克)送到周艳飞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永兴街20号301房,周艳飞、陈爱华、方德红在该301房吸食毒品。2016年8月25日凌晨,民警到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亿通住宿722房抓获方德红,当场缴获2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22克、0.93克)、1部电子称、2部手机以及吸毒工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艳飞租住在东莞市黄江镇永兴街20号301房。2016年4月21日,周艳飞在该301房容留方德红、陈爱华吸食冰毒。2016年7月20下旬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8月18日前后的一天,周艳飞在其301房容留陈爱华吸食冰毒。被告人陈爱华租住在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35座2204房。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4月底的一天、2016年8月5日1时许,陈爱华在其2204房容留周艳飞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批吸毒工具,电子称,手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出租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房出租合同,通话清单,证人袁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德红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周艳飞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爱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德红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德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艳飞、陈爱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德红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德红贩卖给周艳飞1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该指控只有吸毒人员周艳飞的陈述,且5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亦不合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该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德红所提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方德红、周艳飞、陈爱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方德红、周艳飞、陈爱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方德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德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艳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爱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