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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刚、董愈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刚,董愈生,徐仕杰,徐新和,大冶市铜都广场有限公司,刘刚,董愈生,徐仕杰,徐新和,大冶市铜都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刚,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愈生,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新和,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一审原告:徐仕杰,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一审第三人:大冶市铜都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徐新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刚、董愈生因与被申请人徐新和及一审原告徐仕杰、一审第三人大冶市铜都广场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刚、董愈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冶市铜都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邹元,原审法院凭“2014年选举结果和任命通知”认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和生,并允许柯和生代表公司出庭错误。刘刚、董愈生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元,法院未予采纳。2.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徐新和为公司高管,2013年8月20日,徐新和在没有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租金上涨50%、三年不变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章程对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而不合法,一审认定合法错误。3.二审法院虽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徐新和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徐新和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承担责任自相矛盾。既然董事会已形成上涨租金60%、二年不变的决议,徐新和擅自将租金上涨幅度变更为50%,其行为已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有新证据证明徐新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董事会决议形成后,陈丽和张洪按租金上涨60%、二年不变的意见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徐新和按租金上涨50%、三年不变的意见与其他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已经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刘刚、董愈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新和提交意见称,徐新和时任公司董事长召开董事会形成租金上涨50%且三年不变的决议,取得了4名董事(共5名董事)的同意,并非擅自更改董事会决议,亦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刘刚、董愈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12日颁发的大冶市铜都广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2014年11月9日,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代表大会,选举柯河生为公司董事长,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6年9月27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公司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新和。因本案诉讼期间,该公司董事长为柯河生,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柯河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本案审查期间,徐新和是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故为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2.刘刚、董愈生称,徐新和在没有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董事会作出的租金上涨60%且二年不变的决议,并作出租金上涨50%且三年不变的决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刚、董愈生申请再审时提交公司与陈丽、张洪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法院判决,作为证明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公司与陈丽、张洪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陈丽交纳租金98344元,张洪交纳租金83176元,刘刚、董愈生称该租金是按上涨60%标准交纳;陈丽于2014年、2015年分别交纳租金46100元,刘刚、董愈生称该租金是按上涨50%标准交纳;法院判决确认公司解除与陈丽、张洪的租赁行为无效。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内并未降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生效判决对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的行为亦未予以支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亦未减少,陈丽于2014年、2015年分别交纳的租金数额系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公司与陈丽对租金标准作出的重新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因少收合同约定租金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二审判决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徐新和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有事实依据。再则,公司董事会作出上涨租金60%且二年不变的决议后,原承租户拒签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徐新和经多数董事同意作出的降低租金标准的决定,不一定损害公司利益,而且按照董事会决议上涨租金60%的方案最终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事实,故不能据此认定徐新和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刚、董愈生要求徐新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刚、董愈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刚、董愈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镇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