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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昆鹏、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昆鹏,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昆鹏,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李奇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昆鹏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刘昆鹏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从事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作业的资质。被告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系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的公司。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奇生的银行账户不定期支付给原告刘昆鹏款项。被告将台州市路桥京鑫浩泰摩托车配件厂的电梯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刘昆鹏于2015年8月17日安装该电梯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6年7月28日,原告刘昆鹏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就浙江力加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和《电/扶梯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工程费用按进度支付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安装××路桥京鑫浩泰摩托车配件厂的电梯坠落受伤时,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于该电梯安装业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以往就电梯安装业务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可知,被告将安装电梯业务承包给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费用,并且费用按安装电梯的台数计算。上述方面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昆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刘昆鹏已预交),由原告刘昆鹏负担。宣判后,刘昆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被上诉人作为路桥京鑫浩泰摩托配件厂电梯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其安装电梯的情况必须书面告知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权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电梯的安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想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必须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隶属的管理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作业人员多次出现在被上诉人向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备案的电梯施工方案中,且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安装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被上诉人作为电梯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配备的作业人员,被上诉人在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时,都会要求上诉人参加,上诉人也积极参加了相关培训教育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指导和监督责任。且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绣有“波士顿电梯”的工作服,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工作期间着工作服施工作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虽不固定,但也不能自由支配,需随时待命,等待被上诉人指派其从事电梯的安装、维修、节假日顶岗、卸货和测量井道(不属于上诉人安装的电梯范围)等一系列工作。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电梯的安装、维修等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方面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完全相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在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备案的路桥京鑫浩泰摩托配件厂的施工方案、存档于浙江特种设备检验院的关于上诉人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信息这两份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昆鹏与被上诉人台州波士顿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由此所形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劳动给付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电梯安装业务签有多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客户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再由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作为对价。被上诉人将其所承接的电梯安装服务转包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相关协议仍可作为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设立相应法律关系所作的意思表示内容的证据。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除了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以及维修外,并不需要接受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培训与考核。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为内容,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缺乏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给付内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昆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