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阳德明与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德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阳德明,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再审申请人阳德明因起诉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德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改判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阳德明提起再审申请时,(2016)川102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已超过6个月,且再审申请人阳德明未提供新证据,也无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阳德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德明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