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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甘智能、黄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智能,黄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智能(小名“甘蔗”),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诚(小名“大头”),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智能、黄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智能、黄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智能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分别在巴马高中、文化广场、交警队附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黄诚;黄诚于2016年12月12日在古城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梁峻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智能、黄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智能、黄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诚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甘智能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将100元发给甘智能。收钱后,两人约定在巴马高中附近交易,随后,黄诚便赶到巴马高中正大门对面的奶茶店前与甘智能碰面,甘智能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黄诚。2、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诚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甘智能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将200元发给甘智能。后两人约定在文化广场报刊亭一带碰面,碰面后黄诚又给甘智能毒资现金100元。随后两人一起打的前往巴马镇设长村活泉路口跟林有鹏(在逃)购买得甲基苯丙胺。之后,两人返回到巴马寿乡文化广场后,甘智能将4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黄诚。3、201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诚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甘智能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甘智能。收钱后,两人约定在巴马县交警队附近交易。随后,黄诚便赶到巴马县交警队旁加油站前与甘智能碰面,甘智能将6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黄诚。4、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诚应吸毒人员梁峻英购买毒品的约定,在巴马县巴马镇古城路“力东宾馆”402号房间内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梁峻英,获毒资100元。梁峻英购买得甲基苯丙胺后,与黄诚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黄诚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1台黑色无品牌直板手机,从房间查获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09克及1瓶“哇哈哈”牌矿泉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水烟壶(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购毒人梁峻英的供述,被告人甘智能、黄诚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智能、黄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甘智能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智能、黄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智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已经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甘智能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罗 发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