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玲与俞家芝、桂雄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俞家芝,桂雄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82号原告:杨玲,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俞向阳,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家芝,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桂雄来,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俞家芝丈夫。原告杨玲与被告俞家芝、桂雄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家芝、桂雄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桂雄来与南京一女子在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共同投资经营“才湘服饰”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因俞家芝娘家与杨玲系同村人,俞家芝遂要求杨玲到该服装厂打工。期间,桂雄来、俞家芝因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分别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4次向杨玲借款合计223000元。逾期,借款未归还。后经杨玲多次催还,致双方发生纠纷,时至今日,仍下欠借款11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杨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杨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桂雄来、俞家芝的户籍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2、2015年12月9日俞家芝、桂雄来共同向杨玲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23000元)合计金额为223000元。证明俞家芝、桂雄来共同向杨玲借款223000元的事实。俞家芝、桂雄来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桂雄来与他人共同投资在桐城经济开发区经营一家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俞家芝与桂雄来系夫妻关系。杨玲与俞家芝原系同村人,俞家芝邀请杨玲到桂雄来经营的服装厂打工。在杨玲打工期间,桂雄来、俞家芝因需要经营周转资金,欲向杨玲借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俞家芝、桂雄来向杨玲借款合计223000元,逾期未还。2015年12月9日,杨玲向桂雄来、俞家芝催还借款时,对方要求分期还款,并共同向杨玲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23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付;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此后,杨玲多次向桂雄来、俞家芝催还借款,桂雄来、俞家芝经过自己账户或他人账户向杨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多次还款合计105000元,余款118000元至今未归还。2017年3月13日,杨玲诉至本院,要求俞家芝、桂雄来共同返还借款118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俞家芝、桂雄来共同向杨玲出据借款合计223000元,杨玲与俞家芝、桂雄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俞家芝、桂雄来在杨玲催还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返还杨玲借款223000元,但至今仍有118000元借款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俞家芝、桂雄来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杨玲要求俞家芝、桂雄来共同返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家芝、桂雄来共同返还原告杨玲借款1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俞家芝、桂雄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