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黎萍与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黎萍,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94号原告郭黎萍,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教师,住西平县。被告于洪亮,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郭黎萍与被告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黎萍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黎萍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于洪亮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一年后还钱,但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洪亮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洪亮归还我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洪亮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1000元共计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于洪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郭黎萍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于洪亮2015年3月18号”。原告以被告不偿还欠款为由,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洪亮给原告郭黎萍出具欠条,并对欠款表示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洪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完全责任。原告郭黎萍主张被告于洪亮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黎萍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还款确定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于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