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837张正与胡全宝、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胡全宝,刘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837号原告:张正,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胡全宝,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凤云,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正与被告胡全宝、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被告刘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全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全宝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活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6年8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胡全宝未作答辩。被告刘凤云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张正,如果原告借钱给被告胡全宝,为什么借款时不让被告刘凤云知晓,如果被告刘凤云知晓借款,不会让被告胡全宝借款。被告刘凤云不清楚原告张正与被告胡全宝之间的借款。被告刘凤云与被告胡全宝在法律上是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全宝与被告刘凤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1日,原告张正与被告胡全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全宝向原告张正借款2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张正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胡全宝,被告胡全宝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正要求被告胡全宝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正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凤云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刘凤云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凤云以其与被告胡全宝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胡全宝、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