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路屹与陈桂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屹,陈桂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379号原告路屹,男。被告陈桂萍,女。原告路屹与被告陈桂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屹、被告陈桂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18时10分,原、被告车辆相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天的汽车租赁费1,040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修车费用等已经全部付清,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租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10分,原、被告车辆相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大连市汽车贸易集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了车辆,其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维修天数4天。另查,原告驾驶车辆系其租赁大连乘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2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中心查勘定损单、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陈桂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屹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桂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汽车租赁费,因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汽车租赁期间,原告确因修车无法使用租赁的汽车,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汽车租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桂萍应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260元×4天=1,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陈桂萍赔偿原告路屹汽车租赁费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