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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翼与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翼,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905号原告:李翼,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常嘉、李国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瑜(系被告母亲),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翼诉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嘉、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4月28日、7月23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243000元、35000元、14200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为24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等。被告仅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30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于2016年8月17日到期,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其借款相应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2、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立下的《借据》一份,其中内容为:“本人李聪因事于2014年8月向李翼借到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为24个月。现双方协议: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贰利率/月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为每月15日。如本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导致权利人提出诉讼的,本人愿意按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承担权利人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了中国银行广州大东门华庭支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原告陈述其本人向被告转账合计252802元,及交付现金4198元给被告,并委托同事李永坤向被告转账243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与李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等。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认为:因被告李聪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据》虽然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给原告李翼。二、驳回原告李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