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瑞峰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四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峰,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四化,李志钢,王开连,牛满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606号原告:张瑞峰,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组织机构代码:17231581-8。法定代表人:苏孟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四化,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安阳市安阳县。被告:李志钢,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安阳县。被告:王开连,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满福,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张瑞峰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赵四化、李志钢、王开连、牛满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被告王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被告赵四化、李志钢、牛满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1.45元、误工费29510元、护理费19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676元,共计195944.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兴聚源混凝土料场彩钢钢结构封闭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承建,被告赵四化、李志钢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接受各被告安排,在兴聚源混凝土料场彩钢钢结构封闭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议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对原告张瑞峰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城建公司与王开连签订有合同,将涉案的工程合法分包给了王开连,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王开连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在发包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张瑞峰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其中要求误工费应有持续误工证明,并且误工费计算期间应按照评估意见护理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赔偿标准多等级系数11%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开连辩称,被告王开连与北方城建公司签订有合同,是挂靠在北方城建公司名下,以北方城建公司的名义施工,王开连负责包料,牛满福负责施工,原告张瑞峰要求的赔偿数额,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北方城建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带安全绳安全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瑞峰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在合理的情况下计算,其中误工费每天工资应按照实际标准计算,天数应按评估意见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存在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按照评估意见两个月计算,并不是12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赔偿标准多等级系数11%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牛满福辩称,被告牛满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满福从被告王开连处分包过来一部分工程,并与被告赵四化签订有合同,将轻钢结构安装分包给被告赵四化,牛满福仅负责原料输送、技术辅导等。被告牛满福时常提醒工人安全施工,原告并未按照施工要求戴安全帽、安全绳,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赵四化辩称,被告赵四化从被告牛满福那承包的是全套的工程,后来把搭钢架、封顶的部分承包给了李志钢,不再负责工人工资,原告并未按照施工要求戴安全帽、安全绳,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志钢辩称,被告李志钢是为被告赵四化帮忙的,只是口头协议,接受的工程一平方米一元,只负责打顶板,张瑞峰是李志钢找的工人,但所收的工程款里不包含工伤事故等张瑞峰的损害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安阳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兴聚源混凝土料场彩钢钢结构封闭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承建,王开连以北方城建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工程后,被告王开连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牛满福,被告牛满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四化,被告赵四化与被告李志钢口头约定将打顶板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志钢,原告张瑞峰是经被告李志钢介绍过来工作。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张瑞峰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坠落伤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左1.2.3.4)血气胸;3、肺挫裂伤;4、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1月后复查,1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33661.45元。经原告张瑞峰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8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448号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瑞峰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2、后续治疗费用总计需人民币伍仟陆佰柒拾?(¥5676)元。二次住院约需时间15天。鉴定费花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张瑞峰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瑞峰姐弟两人,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春希,195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弓叶只,1956年9月13日出生,张瑞峰育有子女张嘉雯和张嘉琪两人,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2010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张瑞峰在受伤后,被告李志钢曾支付给原告张瑞峰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瑞峰提供的其与其父母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子女出生证明、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和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448号评估意见书、彩钢钢结构安装合同、轻钢结构安装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钢认可其在被告赵四化承包的工程上负责打顶板等工程,同时介绍原告张瑞峰在此工程上为其工作并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李志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李志钢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工程由安阳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包,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承建,被告王开连以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此后,被告王开连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牛满福,被告牛满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四化。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让没有资质的王开连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王开连又将所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牛满福,被告牛满福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四化,赵四化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志钢,各被告对在以上行为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王开连、牛满福、赵四化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李志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峰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以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故原告张瑞峰的医疗费为33661.45元,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锁骨及多处肋骨骨折致残误工,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3842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632.8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为54天(39+15),按2人护理,出院后为两个月,按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4030.07元[30482元/年÷365×(2×54+60)];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4天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4天为1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张瑞峰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及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因原告张瑞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瑞峰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女张嘉琪、张嘉雯,参照告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及伤残系数,张嘉雯计算8年为3470.28元[7887元/年×8年×11%÷2],张嘉琪计算12年为5205.42元[7887元/年×12年×11%÷2],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2552.3元;根据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676元,上述费用共计103512.7元。因原告张瑞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综上,被告李志钢应赔偿原告张瑞峰各项费用109012.7元,扣除被告李志钢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志钢应再赔偿原告张瑞峰99012.7元,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王开连、牛满福、赵四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9012.7元;二、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开连、牛满福、赵四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原告张瑞峰负担1944元,被告李志钢、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开连、牛满福、赵四化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改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