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李兰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干,男,1985年4月4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农历7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兰干用钳子撬开元阳县俄扎乡普甲村委会龙卜村李某1家的门锁,从李某1卧室床头旁木柜里盗窃人民币1640元;2、2016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兰干用钳子撬开元阳县俄扎乡普甲村委会龙卜村罗若初家的门锁和二楼粮食仓库的门锁,从二楼粮食仓库里谷子堆中盗窃人民币2300元。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兰干在元阳县黄草岭乡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1421元以及6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另查明,被告人李兰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1421元系其盗窃被害人罗某家所得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兰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兰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兰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兰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兰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兰干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兰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兰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421元,返还被害人罗若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聪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