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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严忠、殷陈良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殷陈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499号原告严忠女,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严忠良(系严忠女之兄),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殷陈良,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根,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昕,杭州市余杭区信息化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谭王英、王惠,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严忠女、殷陈良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陈良及原告严忠女的委托代理人严忠良,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昕、刘晓,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向严忠女、殷陈良作出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了你们提交的“申请公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向贵单位报请《关于要求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执行停产停业的请示》的批复;以及请示的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受理回执2016年第8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机关未制作和获取。原告严忠女、殷陈良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严忠女、殷陈良诉称,文一社区农贸市场为五常街道办事处非法占用文一社区集体土地所建造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至今未办理消防手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过原告举报控告,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作出余公(消)行罚决字(2015)0272号《处罚决定书》,责令文一农贸市场停产停业,但是文一农贸市场至今未停产停业,消防隐患未消除,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后原告向余杭消防大队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是该机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原告就该机构的行政不作为向余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材料中,原告得知余杭消防大队已向上级机关递交了请示材料。为了得知强制执行请示的相关材料,原告向被告余杭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可是被告余杭区政府却作出了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该信息未制作和获取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余杭区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余杭区政府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3.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杭消防大队作出的余公(消)行罚决字(2015)027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文一社区农贸市场违反消防法,被余杭消防大队处罚责令停产停业。2.余杭消防大队作出的《申请强制执行的回复》;3.余杭消防大队在余政复决[2016]123号案件中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请示;证据2-3证明余杭消防大队对是否就案涉的文一社区农贸市场强制执行停产停业通过其上级单位向余杭区政府提出了请示。4.原告向余杭区政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余杭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与事实。5.余杭区政府作出的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余杭区政府以案涉的信息不存在为由不公开案涉信息。6.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的挂号信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7.余政复决[2016]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余杭区政府在原告提出案涉信息公开之前就已经知道了案涉信息的出处与原委,故余杭区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称的未获取与事实不符。8.证据查阅后的意见,该份证据系原告在案涉行政复议程序中查阅证据后邮寄给被告市政府的,证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向被告市政府陈述了意见,指出了被告余杭区政府在作出信息答复时的错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辩称,区政府于2016年8月1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申请公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向贵单位报请《关于要求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执行停产停业的请示》的批复;及其请示的材料(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区政府在受理后,即安排核实查找该信息,未发现曾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后区政府于2016年8月3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出[2016]第28号《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单》,要求区公安分局就申请内容的“请示的材料”一项提出公开意见,后区公安分局经过核查后回复申请信息“不存在”。据此,被告区政府根据原告在申请表中的描述内容,根据调查所得情况确定该信息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2016年第88号《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区政府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是对现有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行政行为。综合原告的申请和被告区政府的告知,被告区政府已就经调查征询后所了解到的信息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办发[2010]5号文件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区政府在本案中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的事实。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检索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经内部检索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3.交办单、征求意见单,证明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函征询,区公安分局反馈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0]5号等。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余杭区政府作出的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三方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并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原告向余杭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向贵单位报请《关于要求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停产停业的请示》的批复;及其请示的材料(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2016年8月1日,余杭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余杭区政府在内部进行了信息检索,并向区公安分局查询相关信息,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案涉2016年第88号《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机关未制作和获取。”该答复书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2016年8月18日,余杭区政府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余杭区政府作出的案涉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未向余杭区政府提交过有关“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执行停产停业的请示”等材料。3.依据查明事实,被告认为,本案中,余杭区政府于2016年8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案涉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向余杭区政府报请《关于要求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执行停产停业的请示》的批复;及其请示的材料”,余杭区政府经查询内部系统后,又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核查相关信息,确定相关信息不存在后告知原告“我机关未制作和获取”,该答复内容正确,并无不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决定维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等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依据材料,证明余杭区政府进行了复议答复。4.复议程序性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答复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信息检索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反馈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复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严忠女、殷陈良于2016年7月30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向贵单位报请《关于要求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执行停产停业的请示》的批复;及其请示的材料”。2016年8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该申请。经信息检索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核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向严忠女、殷陈良作出2016年第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和获取。严忠女、殷陈良不服,于2016年8月3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杭政复[2016]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严忠女、殷陈良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严忠女、殷陈良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向贵单位报请《关于要求对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给予强制执行停产停业的请示》的批复;及其请示的材料”,经信息检索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核实后,未发现存在相关材料,据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忠女、殷陈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忠女、殷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