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649号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保满路新苑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454405100。法定代表人:张秀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县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兴业路18号。注册号:130700000006041。法定代表人:李迎庆,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261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价格封头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按照其提供的技术要求及图纸制作加工各种型号的封头,双方约定“定作方向承揽方预付40%货款,定作方付清剩余货款后方可提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表格的要求加工制作货物,被告将货物提走,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剩余加工费26140元却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而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3年开始,先后多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封头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封头零部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26140元未付。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加工封头协议书》九份、销售货物增值税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走货流水单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封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要求供应了被告所需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走货流水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4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货款2614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940元。二、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冀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张家口正通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