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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荣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129号原告:荣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邱建刚,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曹县。原告荣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其主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抚养费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可是被告违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在双方父母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共支抚养费20万元,3个月内支付10万元,下欠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可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只是其不让被告探视孩子,被告才不给其钱的。原告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重户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曾用名是邱建刚,现已注销。3、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3、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月付抚养费1千元。4、抚养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支付抚养20万元。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10月25日婚生1女邱某1,于2011年8月26日婚生1男孩邱某2,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被告现工资收入每月是3175元,因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父母的调解,双方签定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9月10前支付抚养费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0万元。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工资收入,经(2017)鲁1721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抚养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行施探视权,可以另案起诉,不能依此而拒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荣某子女抚养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凌云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