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恢49号李兴亮申请执行王大贵、李弟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亮,王大贵,李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李兴亮,男,1962年7月13日,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王大贵,男,1967年12月31日,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李弟芬,女,1975年10月1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息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李兴亮申请执行王大贵、李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息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李兴亮发现被执行人王大贵、李弟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大贵、李弟芬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李兴亮申请执行王大贵、李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大贵、李弟芬人民币66785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