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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柏家志与XX雄、李春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家志,XX雄,李春娟,金利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146号原告:柏家志,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易门县,现暂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雄,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江川区,现住易门县。被告:李春娟,女,1980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利祥,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柏家志与被告XX雄、李春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XX雄、李春娟申请追加金利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金利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雄、李春娟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591.7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租床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20元(26373元/年×14年×10%)、鉴定费1300元、出鉴费500元、住宿费364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84927.94元。2、判令被告XX雄、李春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9408.19元。事实和理由:XX雄与李春娟系夫妻,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居委会××路下的塑料大棚原属金利祥承包,后金利祥转包给XX雄、李春娟,原告原属金利祥的雇员,转包后经XX雄、李春娟同意为其雇员。2016年3月4日早,原告为XX雄、李春娟清理大棚时,被杂物绊倒后摔倒在排水沟里,当时没有人在场,原告就自己爬起来到大棚内的简易床上休息,金利祥来搬东西时看到原告受伤,通知原告的子女,并把原告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把两被告叫到医院,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的子女报警,经警察协调赔偿事宜无果。因原告伤势较严重,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1、××出血、×××血肿;2、××骨折、××××;3、×××××;4、×××××××××骨折;5、××××××骨折。后又到易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两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也没有看望过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利祥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受伤与金利祥无关,不要求金利祥承担责任。被告XX雄、李春娟辩称,原告不是两被告的雇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金利祥把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居委会××路下(××坝)的塑料大棚转包给被告经营,原告是金利祥的雇工,其提出继续为被告做工,被告答复瞧一下再说,后因原告年纪大,又好酒,被告不敢用,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叫原告回家,原告提出要给其一点钱才走,当天被告给了原告1400元钱,叫其离开,原告提出其没有住处,且金利祥的东西还没搬走,其再住几天,帮金利祥看东西,等金利祥的东西搬走就离开。因金利祥与被告的交接手续还没有办理,原告以帮金利祥看东西为由不走,被告也没有办法。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金利祥,叫金利祥把原告喊走。2016年3月4日上午XX雄到大棚看,金利祥的东西还没有搬走,原告也还在大棚,经与金利祥联系后,金利祥答应中午到大棚办理交接手续,14时30分被告到大棚时,金利祥的东西已收好,金利祥把钥匙交给被告,开着车拉着原告就走了,当时原告还好好的。晚上23时40分许,金利祥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在大棚摔伤,现在县医院,被告不知什么情况,就到县医院去看,原告的儿子叫被告拿钱给原告到昆明去看,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就不愿意拿,原告的儿子报警,警察出警后了解情况,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建议被告垫付点钱,等原告伤好后再解决,被告只装着2000元钱,原告的儿子不同意,警察也就走了。被告金利祥辩称,原告非金利祥的雇员,与金利祥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金利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对原告的身体受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判决由XX雄、李春娟共同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雄与李春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经李春娟、XX雄与金利祥协商并达成协议,金利祥将原由其经营的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居民委员会××路下(××坝)塑料大棚转让给XX雄、李春娟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塑料大棚转让前,原告为金利祥的雇员,转让后XX雄、李春娟同意雇佣原告,让原告继续留在塑料大棚工作,原告的工资由XX雄、李春娟发放。2016年3月4日,原告在为XX雄、李春娟清理大棚时不慎摔伤,金利祥到大棚搬简易床时看见原告靠在另外一张简易床上,鼻子和耳朵都有出血的痕迹,收拾完东西后,就将原告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完后原告就回到大棚,金利祥找人联系原告的子女,并告知原告的子女原告受伤的事情,后金利祥带着原告的子女到大棚找到原告,并一同将原告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系其在接受XX雄、李春娟雇佣并从事雇主指示的清理大棚过程中造成,不是帮金利祥看东西造成,金利祥从未要求原告为其看管任何东西,遗留在大棚内的少许东西更无须看管,XX雄、李春娟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追加金利祥为本案被告,无非是故意推卸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金利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雄、李春娟系夫妻。金利祥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下(××坝)的塑料大棚种植蔬菜,2015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金利祥到大棚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原告白天在大棚内劳作,晚上在大棚内的房屋内住宿看守东西。2015年12月1日,作为甲方的金利祥与作为乙方的李春娟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路下(××坝)塑料大棚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转让给乙方管理使用,甲方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必须收割完现有蔬菜后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转让金等其它内容。2016年1月1日起,金利祥将塑料大棚交给XX雄、李春娟管理使用,金利祥的简易床等部分物品放在塑料大棚内的房间内,该房间的钥匙由其保管。金利祥付清原告之前的工资,解聘了原告。后原告一直在塑料大棚内劳作、居住,2016年2月28日XX雄、李春娟提出解聘原告,原告以没有地方住,要求住大棚几天为由,继续居住在塑料大棚的房间内。2016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塑料大棚内找工具期间,绊到塑料大棚内的金属架摔倒受伤。同日14时许,金利祥到塑料大棚搬简易床等物品时,看到原告受伤,金利祥找到原告之子柏某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因转院费用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之子柏某报警,警察出警后,XX雄以不确定老人摔倒地点、是否存在工伤为由,只愿意垫付2000元医药费,柏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1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伤恢复期;2、××××××骨折,×××××××××骨折;3、××××××××出血;4、×××××××××××××骨折;5、××××××变;6、×××损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0262.6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云南省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易门县××××有限责任公司(原易门县××)退休工人,从易门县社会保险局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利祥雇请原告到塑料大棚工作,其将塑料大棚转让给XX雄、李春娟后,付清原告之前的工资,解聘了原告,原告与金利祥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XX雄、李春娟受让得塑料大棚后,原告一直在塑料大棚内劳作、居住,原告与XX雄、李春娟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XX雄、李春娟在2016年2月28日提出解聘原告,但提出解聘后并未妥善处理解雇原告的事宜,未办理相应交接手续,并继续让原告留在工作地点,结合原告之子报警后警察处警了解的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原告仍在为XX雄、李春娟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雄、李春娟辩称原告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15年6月起就一直在塑料大棚内劳作、居住,熟悉了解塑料大棚内的地形地貌,其行走时应注意周围情况,避让大棚内的设施,原告在塑料大棚为XX雄、李春娟提供劳务期间,其明知塑料大棚内的情况,在塑料大棚内行走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其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雄、李春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由XX雄、李春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2032.35元。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并结合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在易门县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纳入损失计算的请求,原告提交该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情况为××疼痛1月余,出院时情况为××疼痛好转,诊断的病情中医诊断为:××(××亏虚证),西医诊断为:1、××××××,2、×××××不足,3、××伤恢复期,4、×××损伤,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在易门县中医医院及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其2016年3月4日受伤的病情有关联,故原告在易门县中医医院、易门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本案的损失予以计算。(2)残疾赔偿金34284.90元(26373元/年×13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原告虽为易门县××××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工人,受伤前原告为金利祥及XX雄、李春娟等人提供过劳务,因伤致残实际收入确实有减少,故原告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2016年11月28日定残之日已满67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13年。(3)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护理的期限以原告住院的期限为准,标准参照在昆明市住院护理人员的报酬酌情支持护理费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以原告住院的期限为准,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确定。(7)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原告入院、出院等情况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出鉴费,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的家属支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雄、李春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柏家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690.35元。二、驳回原告柏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柏家志负担384.80元,被告XX雄、李春娟负担5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进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