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谭峰与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62号原告:谭峰,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雷,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号*幢8、9、10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4286757—8。负责人:石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谭峰与被告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唐云、被告熊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77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峰如下费用:1、医疗费4427.5元(不含被告方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99+21)天×60元/天];3、护理费14400元[(99+21)天×120元/天)不含被告方垫付部分(原告谭峰要求被告承担出事故后住院期间98天内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熊雷已垫付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98天的一人护理费用];4、误工费50922.50元(60543元/年÷365天×307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交通费2618元;9、后期手术、康复费55000元;10、住宿费538元。11、残疾赔偿金209836.70元[(27239元/年×20年×34%+19742元/年×5年×34%+19742元/年×6年×34%)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其他损失11000元。合计:396442.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1时被告熊雷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客车,沿云江大道行驶至云江大道柏杨湾建设银行路段时,与行人谭峰相刮撞,致原告谭峰受伤。后原告经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底骨骨折,枢椎及附件粉碎性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胸腔积液,肝囊肿,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等,现已治疗终结。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峰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颈部自主活动功能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五万元,住院时间3周,误工时限评定为365日为宜,后期行康复治疗需医疗费5000元。云阳县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峰无责任。被告熊雷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被告熊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但认为,原告自己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不需要康复治疗、误工期不用进行鉴定,依法计算即可、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质证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按标准计算。被告熊雷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中理赔护理费9800元。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医疗费162779.24元,被告熊雷除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外,还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现金16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后门诊医药费票据及重新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峰的伤残等级、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谭峰的伤残等级为:1.左眼视力障碍为Ⅷ级伤残;2.颈部活动障碍为Ⅸ级伤残;3.智能障碍为Ⅹ级伤残;4.颅骨缺损为Ⅹ级伤残。二、谭峰不需要康复治疗。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进行了质证,本院对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谭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谭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熊雷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熊雷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熊雷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谭峰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熊雷对原告谭峰的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五万元承担20%的比例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谭峰的后期治疗费中有20%的比例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谭峰的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五万元由被告熊雷承担20%的比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50.40元(不含被告熊雷垫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康复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谭峰不需要康复治疗,故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2200元[(1+21)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中没有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故对其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确认6000元[(99+21)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原告谭峰主张2800元,本院未采信原告谭峰在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评定期和康复治疗的意见,故就原告谭峰在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评定期和康复治疗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确认,但被告熊雷愿意承担鉴定费1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认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468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38元,有原、被告认可的需要住宿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3元/年计算误工费不适当,根据原告举证其在私营企业(建筑业)务工,本院按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年计算,确认38427.50元(45987元/年÷365天×30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谭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的子女(原告谭峰的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分担;鉴于原告在定残时,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故本院确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均为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400.85元[(27239元/年×20年×34%+19742元/年×5年×34%÷3+19742元/年×5年×34%÷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1000元,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95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68元、住宿费538元、误工费384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07599.46元。合计317583.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2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593.28元。被告熊雷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90.08元,品除被告熊雷预付给原告谭峰的1600元后,被告熊雷还应赔偿原告谭峰19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593.28元。三、由被告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峰医疗费390.0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90.08元,此款与被告熊雷预付款抵扣后,被告熊雷还应偿付原告谭峰190.08元。四、驳回原告谭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由原告谭峰负担197元,被告熊雷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