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78号被告人欧学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学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学辉,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1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学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4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远县舜陵镇宝塔脚村查获被告人欧学辉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学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杨四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欧学辉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学辉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学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学辉以前拥有持枪证,但因不知期证件已过期,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学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