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蒙有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有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有机(曾用名蒙有启),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惠琴,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有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有机及其辩护人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蒙有机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思林出口匝道逆向行驶出匝道口后,在往南宁方向掉头的过程中,与张某1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2、梁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在桂L×××××号车后方同向行驶由薛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又与桂L×××××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重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有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蒙有机在2016年10月8日交付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275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有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有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蒙有机的辩护人黄惠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对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是二次事故,且被害人也有责任,被告人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蒙有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蒙有机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思林出口匝道逆向行驶出匝道口后,在往南宁方向掉头的过程中,与张某1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2、梁某、朱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在桂L×××××号车后方同向行驶由薛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又与桂L×××××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重伤、朱某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有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有机向张某2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7500元,垫付了梁某医疗费23823.87元,垫付了朱某医疗费2814.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朱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1、薛某、骆某、罗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8、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丧葬费赔偿凭证;9、户籍证明;10、被告人蒙有机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有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黄惠琴提出的第1点,对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是二次事故,且被害人也有责任,被告人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2点,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蒙有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蒙有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蒙有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有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志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