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潘水、黄传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潘水,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428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2幢213、214、215室。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潘水,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林法根,执行董事。被告:黄传义,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海山乡之江巷**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被告:颜伟兵,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弄**号***室,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分水村。法定代表人:黄传义,执行董事。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潘水、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潘水、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潘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734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200元;2.判令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潘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潘水因需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董潘水9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潘水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200元。被告董潘水、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潘水、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董潘水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董潘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董潘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潘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200元;二、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潘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潘水、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黄传义、颜伟兵、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