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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刚、李明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刚,李明友,魏建泽,随州市曾都区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刚,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友,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建泽,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一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刚、李明友因与被申请人魏建泽、一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刚、李明友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魏建泽出具给徐刚80000元的收条,与2014年1月17日徐家全出具给徐刚的收条80000元重复,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结算单是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以及对魏建泽已支款项的统计,结算单对魏建泽已支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有清晰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8万元收条未列明在该结算中,表明该8万元收条遗漏没有结算,应当进行扣减。且与举证规则和交易习惯不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9日,魏建泽与徐刚、李明友就魏建泽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徐刚、李明友共同向魏建泽出具“今欠到:魏总工程款207000元整”欠条一张。该结算经过,有详细明细,表明双方都经过了仔细核对并予以认可,该欠款应当是双方真实结算情况的反映。2014年3月10日魏建泽向徐刚出具的8万元的收条是否包含在双方结算时2014年1月19日一笔10万元中,魏建泽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2014年1月19日一笔10万元中的8万元收条虽然徐家全写为收到李明友8万元,但不是李明友付款,是徐刚支付的8万元,由于徐家全记不清是否出具收条,魏建泽才在事后重复补写的,故都是徐刚支付的8万元,存在重复出具收条的可能性。另外,二审期间,徐刚称2014年3月10日魏建泽向其出具的收到现金8万元的收条,系魏建泽之前陆续不断借支款项而补写的收条并记有账目,但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账目,且李明友、徐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工程结算单对魏建泽已支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有清晰的记载,如系徐刚称魏建泽向其出具的8万元收条,系魏建泽之前陆续不断借支款项而补写的收条并记有账目,亦应在工程结算单中有所载明,而本案工程结算单的详细明细中均未涉及到该8万元款项的情况,与徐刚所述自相矛盾,故徐刚、李明友称2014年3月10日魏建泽向徐刚出具的8万元的收条在双方结算时遗漏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刚、李明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刚、李明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镇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