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恢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0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恢2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法定代表人胡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董事长。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鸿洲公司欠淮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500万元;淮建公司在其所承建的清河城市广场1-5号楼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9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25.5元,由鸿洲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鸿洲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淮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淮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鸿洲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套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2017年2月27日,淮建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二轮第一次流拍价接受上述70套房地产。同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鸿洲公司上述房地产作价1482.446万元归淮建公司所有,用于抵偿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义务。2017年4月25日,淮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 玮执行员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