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诉被告李兴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年开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李兴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877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经营者:王玉学。被告:李兴锁,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诉被告李兴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经营者王玉学、被告李兴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从2000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开始购买螺丝等产品,共计49笔,总计价款24003.1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出具欠条49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400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锁辩称,所购物品不是我用,我已将用货的老板冯经理电话给原告,名字我不知道,拿货金额属实,但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螺丝的产品,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尚有给原告出具欠据等购货凭证49张的货款未付,共计金额为24003.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收据49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货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用货方的抗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玉学五金经销部货款人民币24003.1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兴锁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