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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5657号原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单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恺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培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批量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批量销售王老吉饮料。经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9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4,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过约定的证据,故属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区,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