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王某1、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王某1,王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10号。负责人:刘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王某2,女,1992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被告王某1、王某2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1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分期金额为58,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金1,611.00元。被告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所购的车牌号为×××号比亚迪轿车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8,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保证在每月的还款日还款1,611.00元,现已逾期233天。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470.20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欠借款本金46155.69元、利息314.51元,合计46,470.2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原告对抵押物(辽634**比亚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王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业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分期付款金额为58,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金1,611.00元。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所购的车牌号为×××号比亚迪轿车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8,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保证在每月的还款日还款1,611.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6,155.69元、利息314.51元,合计46,47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发票、购车首付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未还款数额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票据、身份证、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王某1、王某2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原告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应予以解除。被告王某1、王某2应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6,155.69元,利息314.51元,合计46,470.2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该项费用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46,155.69元、利息314.51元,合计46,470.20元,并���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有关利息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三、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