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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世兰与王靖、张建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兰,王靖,张建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王世兰,王靖,张建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135号原告:王世兰,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身份证号码:6********。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靖,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身份证号码:6********。被告:张建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系被告王靖之夫。身份证号码: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A区**号楼***号楼*层**层商铺。负责人:化立国,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珺,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世兰与被告王靖、张建虎、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告王靖,被告张建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079.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靖驾驶甘GK2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甘州区甘州明珠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22987.7元。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因被告王靖忽视行车安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靖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被告驾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丈夫张建虎的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杨建虎辩称,被告与被告王靖系夫妻关系。同意被告王靖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靖驾驶被告张建虎所属的甘GK21**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甘州区甘州明珠小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世兰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世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21946.54元、门诊花费医药费957.16元,合计22903.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36号《关于王世兰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世兰2016年12月2日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根据右耻骨上、下骨折的程度,属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程度,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6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全部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经审查,被鉴定人通过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医疗行业部门正规票据,说明损失后医疗是客观存在的,其费用计算依据详见本鉴定所认定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靖系被告张建虎之妻,被告张建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靖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靖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靖与被告张建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王靖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张建虎不存在过错,不主张被告张建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的发生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王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比例各持己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其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王靖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而原告陈述,被告王靖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90%。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被告王靖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90%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经鉴定原告损伤后医疗客观存在,费用以医疗时限内正规收费票据为准。被告对其中金额为82元的门诊收据提出异议,其他票据质证无异议。因该票据未载明患者姓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应计算90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损伤后需他人护理依赖,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以前4个月,丧失全部生活能力,后2个月,丧失部分生活能力,计算50%,并参照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依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势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计算10%。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为二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年的11%,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势为二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年迈七旬,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王靖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车辆修理费用,因被告就此请求未提起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王靖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按事故责任比例90%,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兰护理费17550元、伤残赔偿金18300.5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250.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世兰超出交强险外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283.7元的90%,即13755.33元;三、被告王靖赔偿原告王世兰鉴定费3000元的90%,即2700元;四、被告张建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世兰负担26元,被告王靖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