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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577号原告:陈建国,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硕(系原告儿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爱国,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陈建国与被告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9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爱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0年1月24日、2月7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且被告家人态度恶劣,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爱国未予答辩。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分别至2010年1月24日、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国向原告借款65000元,现原告向其主张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286元,被告王爱国负担10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