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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谢玉兵与欧阳孝宁、王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兵,欧阳孝宁,王小平,杨革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96号原告:谢玉兵,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孝宁,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平,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第三人:杨革命,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谢玉兵诉被告欧阳孝宁、王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被告欧阳孝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被告王小平及第三人杨革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关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94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孝宁和王小平共同在中溪境内承包山场砍伐杂木,雇请了原告谢玉兵、杨革命(为带班长)、谢某及六、七人。陈继万负责用三轮车拖运杂木,每人每天工资按吨位计算,原告共计上班二十余天,平均工资为210元左右。2016年9月12日上午,两被告雇请了原告以及谢某两人用手扶独轮车将位于夏林村大栗坑山上被告承包的树木运往山脚下供陈继万用三轮车运往浙江出售。上午9时左右,因运输过程中山路狭窄,道路不平,原告手扶车及人不幸侧翻至道路右侧的山坡下,坠入一米高左右的水沟中,车上树木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谢某将原告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当日拍片检查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随后谢某打电话告知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住院,费用出院由他们结算,2016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欧阳孝宁将2000元医疗费送到原告家中,其他损失没有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阳孝宁辩称:1、本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本人的山场砍伐工作承包给杨革命,工资也是杨革命发给原告的;3、原告的受伤和王小平没有关系,王小平也是帮本人联系砍伐事宜的;4、本人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同时原告的医疗费也在保险机构予以理赔,请法庭扣除理赔部分。即使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小平辩称:本人是给欧阳孝宁帮忙的。第三人杨革命述称:是王小平介绍本人去帮欧阳孝宁那里砍树的,按照多少钱一担给别人做事,结钱是王小平给本人钱,因为必须要一个人接头,所以由本人负责。原告谢玉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证人谢某的证言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日程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不予认定;证人谢某的证言,对与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一致及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欧阳孝宁与被告王小平系朋友关系。经王小平介绍,欧阳孝宁承包了位于中溪镇××一块山场并请杨革命帮其联系人员砍伐树木。2016年8月,原告谢玉兵经杨革命介绍来到案涉山场从事树木砍伐。2016年9月12日上午,谢玉兵和谢某分别用手扶独轮车将砍下的树木运往山下,行至山脚下时,独轮车撞及路边的树木,导致独轮车侧翻并压住谢玉兵身体。之后,谢玉兵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谢玉兵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1116元(扣除已在保险公司理赔的1304.7元);2、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天,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4、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误工费10730.16元(85.16元/天×126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407.46元。另查明:被告承包山场日常参与砍树的人有杨革命、谢玉兵、谢某等数人,工资发放方式为欧阳孝宁在树木售出后将工资交予王小平,王小平转交杨革命,并由杨革命在砍树的数人中平均分配。被告欧阳孝宁在原告出院后赔偿其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谢玉兵不要求谢某等共同参与砍树的数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玉兵在欧阳孝宁承包的山场砍树,其工资亦由欧阳孝宁实际支付,其与欧阳孝宁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谢玉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运树下山时因疏于观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欧阳孝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包括谢玉兵在内的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却未进行相应的监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谢玉兵、欧阳孝宁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欧阳孝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担30%的损失,即由欧阳孝宁赔偿原告8644.48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6644.48元。原告谢玉兵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据实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玉兵虽为接受杨革命通知而来砍伐树木,但其与杨革命、谢某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共同作业、平均分配,杨革命亦未从中额外获利,因此谢玉兵与杨革命、谢某等人之间构成共同承揽关系。谢玉兵系在为谢某等人的共同利益进行作业而受伤,从公平原则出发谢某等人可对谢玉兵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即1440.75元。谢玉兵不要求谢某等人承担赔偿,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小平在本案中处于居间联系人的地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本案劳务的接受人并从中获利,故对原告要求王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玉兵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644.48元;二、驳回原告谢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268元,原告谢玉兵负担168元,被告欧阳孝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