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艳芳与程金鹏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芳,程金鹏,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131号原告:罗艳芳,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金鹏,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余景文。原告罗艳芳诉被告程金鹏、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拓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中拓资产管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并支付利息53.87万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实际计至两被告清偿款项之日),被告程金鹏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罗艳芳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罗艳芳分别向中拓资产管理公司出借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45万元、100万元;月利息均为3%,程金鹏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罗艳芳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约定的借款交付至程金鹏个人银行账户内。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5万元,但从2015年10月起中拓资产管理公司不足额支付利息,且从2015年1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中拓资产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金鹏辩称: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不包括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中罗艳芳(出借人)与程金鹏(保证人)、中拓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的详细情况见下表:签订日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
 
 
 
 
 2015.3.30
 
 
 70万元
 
 
 2015.3.30-2018.3.30
 
 
 罗艳芳与中拓资产管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而是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2015.6.10
 
 
 50万元
 
 
 2015.6.10-2018.6.10
 
 
 
 
 2015.7.13
 
 
 45万元
 
 
 2015.7.13-2018.7.13
 
 
 
 
 2015.7.22
 
 
 100万元
 
 
 2015.5.23-2016.5.22
 
 
对于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罗艳芳均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算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中拓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程金鹏的银行账户内。庭审时程金鹏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但辩称在其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而罗艳芳与中拓资产管理公司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3%)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程金鹏签名确认,故程金鹏拒绝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罗艳芳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程金鹏在借款后按月向罗艳芳的银行账户内还款直至2015年9月,每月还款数额等于同期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的总额的3%。罗艳芳据此主张程金鹏知晓并认可涉案借款的借款利率并实际按照上述利率的标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对此程金鹏辩称自己仅是按照中拓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还款,并不清楚所还款项的性质以及标准。另查明:程金鹏作为借款人在本案中拓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之前曾向罗艳芳借款合计人民币265万元,对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部分罗艳芳已向本院提起了(2016)粤0306民初20149号案件予以处理,该案中罗艳芳主张程金鹏于2015年9月以后的还款均是对该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罗艳芳与中拓资产管理公司、程金鹏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罗艳芳依约履行了向中拓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的义务,中拓资产管理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罗艳芳提交的程金鹏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计算可知,中拓资产管理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因罗艳芳与程金鹏除本案外还有另案在先借款人民币265万元,故罗艳芳主张将程金鹏于2015年9月归还的全部款项视为该另案在先借款的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后一直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中拓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中借款期限均为三年的三笔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165万元),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中拓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程金鹏从2015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约一年之久,因此中拓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罗艳芳有权解除该三份《借款协议》,要求中拓资产管理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2日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中拓资产管理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本义务,则应当承担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程金鹏的保证责任。程金鹏辩称自己不应当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程金鹏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标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确明确约定“月利息从甲方向乙方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乙方自当月起按月支付”,因此可以推定程金鹏是知晓涉案借款均是有息借款。其次,程金鹏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借款利息,故应当推定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第三,程金鹏是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借款后按月还款至2015年9月,且罗艳芳能够举证证明程金鹏的还款数额是按照当期借款本金3%的比例支付的,这与《补充协议》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程金鹏知晓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且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因此,程金鹏对涉案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艳芳与被告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程金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二、被告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艳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程金鹏对被告深圳前海中拓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罗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