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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吴龙、吴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吴龙,吴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9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吴涛,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吴龙、吴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被告吴龙、吴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吴龙、吴涛连带赔偿原告224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16时01分许,吴龙驾驶豫A×××××小客车沿中牟县朱固村至瓦坡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坡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韩培旗驾驶的保险车辆豫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车上乘客王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龙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司机韩培旗无责任。事故造成韩培旗驾驶的徐红娟所有的豫A×××××车辆损失24498元,由于豫A×××××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经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徐红娟车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将车辆保险理赔款24498元汇入徐红娟账号。履行了判决书义务。依据《保险法》60条之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侵权人第三者主张权利。经查询,吴龙驾驶的豫A×××××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吴涛是车辆所有人。原告认为,吴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徐红娟所有的豫A×××××车辆损失24498元,应当由吴龙、吴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龙、吴涛辩称,该交通事故纠纷已在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928号一案中处理过,当时协商的是人和车总共赔偿多少钱,故其认为已经赔付过车主了,不应该再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吴龙、吴涛在平安财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吴龙、吴涛未对第三人车辆进行赔付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01分许,吴龙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吴涛)沿中牟县朱固村至瓦坡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坡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韩培旗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车主系徐红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车上乘客王玉梅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龙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司机韩培旗无责任。事故造成韩培旗驾驶的徐红娟所有的豫A×××××车辆损失二万多元,由于豫A×××××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豫A×××××车主徐红娟起诉人民财险公司要求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658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红娟车辆损失等共计24498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8日将理赔款24498元汇入徐红娟账号。另查明,吴龙驾驶的豫A×××××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涛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保险人徐红娟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24498元,原告自向被保险人徐红娟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吴涛就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22498元(吴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吴龙承担,即吴龙应当赔偿原告22498元,故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吴龙赔偿原告22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涛对吴龙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涛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吴龙、吴涛辩称“其已赔付徐红娟车损,故不同意赔付原告”,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吴龙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249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吴龙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