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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成华诉依比木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华,依比木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893号原告周成华,男,生于1955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人依比木甲,男,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原告周成华诉被告依比木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华、被告依比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耕牛一头1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和同伙“伟哥”驾驶川FXXX**号面包车,将原告拴养在该组铁路桥边的一只价值13600元的怀胎母水牛盗走后运往西昌市区销赃。被告盗窃原告耕牛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比木甲辩称,我在盗窃原告耕牛事件中只是开车,起辅助作用,只得了800元钱,现在己被判刑,无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川07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依比木甲与“阿木”、“伟哥”(均在逃)三人相互合作,驾驶川FXXX**号面包车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铁路桥边,将周成华(男,62岁,本案被害人)拴养在该外的一头价值约人民币6900元的灰黑色成年母水牛盗走,由被告人依比木甲开车将水牛运至西昌市区销赃,被告人依比木甲从阿木处获取好处费800元耗用。该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依比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比木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赔偿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被盗耕牛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6900元,因而对超过6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比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华经济损失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依比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祝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