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学祥与陈学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祥,陈学柱,陈允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640号原告:陈学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学柱,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允荣(系被告陈学柱之子),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陈学祥。原告陈学祥与被告陈学柱、陈允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被告陈学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6.33元、误工费3975.5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原告在整理位于本村东坡北岭子的责任田时,被告无理滋事,并殴打原告致伤。陈学柱辩称:没有殴打原告,陈学柱也住院治疗,一直腰疼,至今什么也不能干。陈允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整理土地时与被告陈学柱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原告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至2017年1月2日出院。该院出具三份诊断意见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休息共5周。2017年1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柳埠派出所出具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陈学祥和陈学柱及其子陈允荣因土地纠纷发生殴斗,双方受伤,经调解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陈允荣有关。陈学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陈学柱、陈允荣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在场人陈法茂、党允福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陈允荣未殴打陈学祥。故本院认定陈允荣未殴打陈学祥。2、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322.33元,其提交了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6.42元/日计算46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64.31元/日计算误工费。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11天,提交了其妻王恩芳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及济南金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有王恩芳,自2016年8月起至今一致就职与我公司,岗位操作员,计件工资90-110元/天,请假天数共计11天。王恩芳2016年9-11月月均收入2213元,日收入超过100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日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无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学祥与被告陈学柱相互撕打,应当相互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7322.33元、误工费2958.2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陈学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允荣对其实施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允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柱赔偿原告陈学祥医疗费7322.33元。二、被告陈学柱赔偿原告陈学祥误工费2958.26元。三、被告陈学柱赔偿原告陈学祥护理费1100元。四、被告陈学柱赔偿原告陈学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五、被告陈学柱赔偿原告陈学祥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陈学祥对被告陈允荣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给付,限被告陈学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陈学柱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