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9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91财保16号申请人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史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何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申请人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华的银行存款在4536.56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在4536.56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65元,由申请人宜昌木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冬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