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孔祥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金明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富长礼,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城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尾欠机械费39144.3元,与附后的4张交款单合计金额相符。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的保城公司的另外记账凭证记载三笔付款合计33550.6元。两项共计72694.9元,与光明公司起诉主张的72695.96元仅查1.06元,证明劳务费已经结清。光明公司提供的14张单据,只是保城公司工作人员给对方司机出具的出工记录,不能仅以此计算工时费数额。2.光明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记载“二金”,没有光明公司的证据。光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光明公司辩称,保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城公司给付光明公司施工款72695.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到2005年,光明公司为保城公司提供劳务,保城公司未向光明公司出具劳务费结算单。2015年12月8日,赵桂珍出具汇总一份,其中载明装山皮石332车、钩机工作时间:54小时10分、压路机工作时间:28小时10分,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在保城公司账簿调取的记账凭证附页中所载明的装山皮石车次及钩机、压路机工时与赵桂珍的汇总相符。2014年12月14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免去孔祥林法定代表人一职。2014年12月23日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祥林变更为孔祥顺。一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为保城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保城公司在光明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后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光明公司主张保城公司给付其2000年、2001年劳务费39144.3元,但光明公司提交的账页是其自己单位所下,无法证明保城公司欠其此部分劳务费,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光明公司的主张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赵桂珍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属实,保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光明公司劳务费,但未提交已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保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光明公司与保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没有合同或结算单等材料体现光明公司字样,但金明玉作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故保城公司认为光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保城公司认为光明公司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保城公司与光明公司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光明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判决:一、保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光明公司劳务费33551.66元;驳回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保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明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光明公司有多名股东,不是金明玉(二金)个人独资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保城公司对于光明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在财务凭证上有记载,并有保城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14张单据相佐证。故光明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成立。保城公司所举本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交款单据没有收款方签收确认,不足以认定该款已经向收款方实际支付。另外,光明公司主张“二金”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玉,保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指明“二金”另有他人。故本院对光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金明玉作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本案能够认定保城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保城公司认为光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保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桦甸市保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