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毛善松与卓尚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松,卓尚欣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751号原告:毛善松,男,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卓尚欣,男,1939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张家界市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善松与被告卓尚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善松、被告卓尚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善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街沿以外的4根石柱,并对墙体予以修复加固。事实和理由:被告卓尚欣一家居住在原告家屋后坎上,被告为自己方便侵占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及李安贵有偿转让给原告的自留地,在此竖立4根石柱后搭挑梁建晒塔,现支撑晒塔的4根柱子极不稳定,随时有垮塌的危险,严重危及原告方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016年12月经居委会调解,要求被告对石柱进行加固修复,消除危险。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2017年2月25日前)履行修复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卓尚欣辩称,原告起诉卓尚欣主体不适格,因卓尚欣既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是喻金梅和卓志元。被告竖立的4根石柱是建在岩墩上的,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毛善松提交的毛善松和毛飞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11张、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及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照片7张、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证据,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提交的喻金梅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能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系原告从李安桂手中购买所得,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喻金梅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能证明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卓尚欣的妻子喻金梅和儿子卓志远名下,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善松与被告卓尚欣系邻居,原告毛善松的房屋位于被告卓尚欣房屋南面墈下。1985年11月,原告毛善松与李安桂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由原告出资8000元购买李安桂的房屋。1987年原告在原址上建成三层楼房一栋,1989年9月慈利县国土管理局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建筑占地面积187.66平方米,“四至”为东齐墙角为界抵溪沟,南齐前檐滴水为界抵毛飞舟的屋,西齐飞檐为界距1.5米空抵墈,北齐后檐墙角为界抵水沟0.3米。2000年原告毛善松在楼房西边又修建了两间平房,上盖石棉瓦。1987年,被告卓尚欣购买张树成的地基,建成两层楼房一栋,同年年底又用石块从墈下往上砌成4根柱子,用于支撑屋前的过道(宽2米左右)。1988年以喻金梅的名义补办准修证,199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喻金梅和卓志远,2010年慈利县人民政府给该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喻金梅,使用权面积为90.51平方米。2016年12月1日,原告毛善松以被告侵占其土地、砍伐其树木未予以补偿,且房屋基础不牢有安全隐患为由向社区反映情况,要求协调处理,同年12月6日慈利县零阳镇南街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树木补偿不予支持;二、侵占的土地不予追究;三、建议卓尚欣对坎进行修复加固。维修加固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并载明如双方对调解不服,均可向法院起诉。事后被告卓尚欣因无资金而未能修复加固,原告毛善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卓尚欣所砌4根石柱所在位置既不在原告毛善松的房屋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也不在被告卓尚欣的房屋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现被告卓尚欣的房屋墙体多处开裂,外面过道也存在多处裂缝。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本案被告卓尚欣所砌4根石柱所在位置既不在原告毛善松的房屋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也不在被告卓尚欣的房屋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其目的是为了支撑过道,防止垮塌,这是被告采取的一种必要的预防措施,既可保证自己房屋的安全,也可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毛善松主张4根石柱存在安全隐患,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毛善松起诉要求撤除这4根石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产生活实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善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善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双庆审 判 员 吴亚玮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