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何旭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旭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宝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599号7幢C座。法定代表人:吕茂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伟,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上诉人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旭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宝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被上诉人何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何旭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227.27元,不支付何旭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58.76元。宝浓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公司与何旭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其公司曾多次和何旭伟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其公司愿意继续维持原劳动条件,但何旭伟一直拒绝,其公司不得已才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因此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系何旭伟所致,其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即使存在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的差额也存在问题。二倍工资的计算应按照正常出勤时间的工资计算,即以实发工资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等进行计算,何旭伟提供的《薪资明细统计表》反映出工资项目构成中月度奖金每月数额不完全一致,另有年终奖,上述非常规性收入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予以扣除;(3)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用人单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何旭伟赔偿金。被上诉人何旭伟则不接受上诉人宝浓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何旭伟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派遣何旭伟到宝浓公司从事采购主管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由宝浓公司按月发放。2013年9月24日,宝浓公司与何旭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工资为4,000元,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考核成绩发放。何旭伟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600元、职务津贴1,200元、福利工资900元、绩效工资300元及月度奖金3,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780元、职务津贴1,260元、福利工资945元、绩效工资315元及月度奖金3,500元(其中2015年12月月度奖金1,500元,2016年1月月度奖金2,000元,2月至4月月度奖金1,500元),另宝浓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何旭伟2015年终奖22,401元。2016年5月10日,宝浓公司要求何旭伟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原劳动合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期满,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并持续有效。对此,何旭伟认为该续订书的内容过于简单,故未签订,宝浓公司表示待经理回来再处理。2016年5月25日、26日何旭伟休年休假。5月26日宝浓公司人事向何旭伟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电子档,并要求何旭伟于2016年5月3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何旭伟回复,要求宝浓公司就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空白期的未签合同赔偿、社会保险缴纳、合同薪资构成给予明确答复。5月27日,宝浓公司邮件答复:此次签合同为独立事项,关于提出的问题按正常程序处理,此次续签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要求何旭伟于2016年5月30日至人事部签订。何旭伟回复5月30日将至人事部商讨合同内容及续签事宜。5月30日,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处理,之后又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5月31日,宝浓公司通知何旭伟,因何旭伟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自2016年5月30日正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23日,2016年5月16日、17日、25日、26日何旭伟休年休假。2016年5月30日,何旭伟申请休年休假(5月31日、6月1日至6月3日、6月6日至6月8日、6月10日、6月13日至14日),宝浓公司予以批准。2016年6月6日,何旭伟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浓公司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261.38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758.76元;3.2015年6天,2016年4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506.80元。2016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798号裁决书,裁决宝浓公司支付何旭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36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58.76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552.04元。仲裁裁决后,宝浓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何旭伟双倍工资差额61,36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58.7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何旭伟继续为宝浓公司提供劳动,宝浓公司未表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5月10日,何旭伟才收到宝浓公司提供的续订书,在此之前,宝浓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就续签劳动合同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故宝浓公司应支付何旭伟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双方均提供了工资明细单,故根据何旭伟正常出勤时间应得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宝浓公司应支付何旭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227.27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就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磋商,但因宝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中如工资数额一项确实与何旭伟当时应得工资不符,何旭伟据此提出修改的意见亦属合理,对此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宝浓公司亦允许何旭伟休年休假,在此期间,宝浓公司即以何旭伟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宝浓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旭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何旭伟的工作年限,宝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何旭伟本人原因导致其从劳务派遣公司转为与宝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何旭伟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何旭伟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何旭伟正常出勤时间应得工资(包括分摊2015年年终奖)计算,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旭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227.27元;二、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旭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58.76元;三、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旭伟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552.0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宝浓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1.上诉人宝浓公司确认其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一次要求被上诉人何旭伟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对于原审认定的支付何旭伟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无异议。2.宝浓公司称何旭伟的月度奖金系根据出勤和项目完成情况不固定发放,工资构成中的其余项目与出勤、业绩等无关;何旭伟则表示每个月每个项目的奖金是固定发放的,工资表中的项目均系其工资构成。3.对于“2016年5月30日已批准何旭伟休年休假,为什么次日又发邮件通知何旭伟终止劳动关系?”之问题,宝浓公司表示因为批年休假的领导不了解情况,其公司人事多方协调,劳动合同仍没办法续签,最后决定终止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宝浓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旭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何旭伟继续为宝浓公司提供劳动,宝浓公司未表示异议,宝浓公司应及时与何旭伟签订劳动合同。宝浓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一次要求何旭伟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对于原审认定的支付何旭伟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宝浓公司每月发放何旭伟的工资项目和金额均较为固定,且宝浓公司并未提供月度奖金的计算依据,原审根据何旭伟正常出勤时间应得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宝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工资数额确实与被上诉人何旭伟每月应得工资不符,何旭伟提出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修改劳动合同等事项亦属合理,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续订尚在协商中,且宝浓公司批准了何旭伟的年休假,在此期间宝浓公司又以何旭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显属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王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