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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丽媛与章春堂、黄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媛,章春堂,黄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43号原告周丽媛,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章春堂,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爱珍,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周丽媛诉被告章春堂、黄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丽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堂、黄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媛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章春堂、黄爱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780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春堂、黄爱珍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章春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章春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黄爱珍作为被告章春堂的妻子应当知道被告章春堂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爱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春堂、黄爱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章春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丽媛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周丽媛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借款汇入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内(建行:62×××82)。2015年1月6日,被告章春堂向原告周丽媛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现因借款人章春堂因经营依照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周丽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按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特立此剧为凭。借款人章春堂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章春堂在该借条上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人账号为建行:62×××8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春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丽媛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周丽媛出具了借条,原告周丽媛也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章春堂指定账户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条上写明了按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当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月利息并没有明确利率标准,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黄爱珍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但该登记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及两被告何时登记结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爱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丽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周丽媛承担8369元,被告章春堂承担16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4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