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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夏季青与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季青,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407号原告:夏季青,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吉林市龙潭区晨鸣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该公司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季青诉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夏季青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晨鸣纸业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夏季青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晨鸣纸业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季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夏季青负担。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