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贵娥与安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娥,安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71号原告:赵贵娥,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安双林,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贵娥与被告安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德兴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郑州市××路与长柳路口时,与王在伟驾驶的豫A×××××号长安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长安牌面包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1105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评估结论书、行车证各一份、评估发票、停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安双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豫A×××××号长安牌车所有人。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德兴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时,与王在伟驾驶的豫A×××××号长安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在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53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付拖车费用300元、停车费用65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双林赔偿原告赵贵娥车辆损失1050元、评估费用53元、拖车费用300元、停车费用65元,以上共计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贵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