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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会芳与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芳,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杜名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569号原告:刘会芳,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鑫苑2号楼3.4.5底商。法定代表人:杜名扬,经理。被告: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崇安里**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杜名扬。被告:杜名扬,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会芳与被告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名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刘会芳诉称,2016年11月2日,原告刘会芳与被告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签定了编号为JN15400413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杜名扬为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一、二被告公司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类型为安全型项下固定类型,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预期收益率年化1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依约向第一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理财产品到期后,第一、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回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相应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到第一、二被告处催要本金,第三被告杜名扬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先期56万元的回款计划,但至今未实际履行。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名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签订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会芳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查,原告刘会芳、被告中正祥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正财富(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杜名扬均确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并非天津市和平区,实际发生的签订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北侧安居里底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实际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唐 琪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