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顾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晗,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捕前租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横岗头新村同逸居****室,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将被告人顾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移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内09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顾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上诉人顾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学君(已判刑)于2010年在湖北省武汉市戒毒所戒毒时认识了胡斐(已判刑),于2011年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胡斐介绍结识了付志兵(已判刑),并互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7月5日,付志兵给被告人顾晗打款1.4万元,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初,杜学君给胡斐打电话,让胡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以出售,胡斐让杜给付志兵打电话。付志兵答应帮杜学君购买毒品,并让胡斐与杜学君直接联系商议购买毒品相关事宜。2014年7月11日,杜学君将3万元汇入胡斐银行账户,当日,付志兵与顾晗通过电话联系又向顾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后胡斐在付志兵的授意下,将杜学君给胡的3万元取出,在2014年7月12日将其中2.29万元汇入顾晗的银行账户,次日付志兵让他人将7000元汇入顾晗的账户。被告人顾晗在收款后,将40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付志兵,付志兵收到该宗甲基苯丙胺后,让胡斐将其中300克邮寄给杜学君。另查明,被告人顾晗于2015年容留罗志明、杨某及杨的女友李某在顾晗租住的房间内,同顾晗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多次。2015年10月6日,顾晗再次容留杨某及其女友李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顾晗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顾晗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晗向付志兵出售甲基苯丙胺40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晗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顾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吸毒工具两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晗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胡斐、付志兵的证言,而胡斐、付志兵的证言前后矛盾,有作伪证之嫌。且原判认定其收受毒资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量刑重,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晗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顾晗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系初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初,上诉人顾晗接到同乡付志兵(已判刑)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双方商定100克甲基苯丙胺1.4万元,7月5日,付志兵分两次,一次8000元,一次6000元向顾晗提供的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打入1.4万元。期间,付志兵接到同乡胡斐(已判刑)打来的电话,称曾与胡斐在湖北省武汉市戒毒所戒毒时结识的杜学军(已判刑)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杜学军直接打电话给付志兵,让付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付志兵当即表示愿意帮忙,并告诉杜学军具体交易方式和胡斐商定。同年7月11日,杜学君分三次向胡斐提供的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打款29850元(扣除150元手续费)。当日,付志兵便给顾晗打电话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顾晗向付志兵贩卖30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胡斐、付志兵将杜学君汇入的29850万元取出,于同年7月12日分四次向顾晗提供的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打入2.29万元,次日付志兵又委托他人将7000元打入顾晗提供的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顾晗收到毒资后,将300克、100克甲基苯丙胺分别包装后装入纸箱,通过长途汽车运输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交给付志兵,付志兵将100克甲基苯丙胺留下,将3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斐,由胡斐将装有300克甲基苯丙胺的一个汽车空调压缩机邮寄给杜学君。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将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杜学军、刘朴青夫妇抓获,从杜学军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280余克。公安人员将付志兵抓获,从付志兵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96.63克及麻黄碱6.87克、氯胺酮18.38克。2014年7月24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对上诉人顾晗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23日对上诉人顾晗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顾晗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将上诉人顾晗移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顾晗涉嫌贩卖毒品一案,2014年7月24日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23日对顾晗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9日顾晗涉嫌贩卖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抓获,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在核对顾晗身份信息时发现顾晗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办理的一宗贩卖毒品案在逃人员,遂于2016年1月21日将顾晗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2、提取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瑞馨苑小区11号楼6单元7楼东户杜学军家提取藏毒工具1个。(圆形银白色汽车空调压缩机)3、提取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丰县竹马路盛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郑某处提取编号为768632229462、768632229466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运单跟踪信息详单。同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申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编号为768632229462、768632229466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4、扣押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在杜学君住所扣押净重263.33克白色晶体3大袋,净重10.27克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0.44克黄色粉末1包上交。公安人员将在付志兵住所扣押的净重93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3.63克白色晶体1盒,净重6.87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3451克白色晶体2袋,净重277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18.38克氯胺酮1袋上交。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239、27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净重263.33克白色晶体3大袋、净重10.27克白色晶体2小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黄色粉末1包成分为海洛因。送检的净重93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3.63克白色晶体1盒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6.87克白色晶体1袋成分为麻黄碱,净重18.38克1袋成分为氯胺酮。净重3451克白色晶体2袋,净重277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18.38克氯胺酮1袋未检出常见毒品。6、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锦华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证实,户名顾晗,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7月5日接受8000元、6000元两笔汇款,共计1.4万元。该借记卡于2014年7月12日接受9900元、9600元、1500元、1900元四笔汇款,共计2.29万元,7月13日接受7000元汇款。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户名胡斐,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7月11日三次接受9950元,共计29850万元。8、通话详单证实,付志兵持有的手机号为138XXXX****于2014年7月11日15时2分57秒接到杜学军持有的手机号为183XXXX****打来的电话。同日15时17分06秒、20时07分17秒付志兵分别给胡斐持有的手机号为152XXXX****、上诉人顾晗持有的手机号为186XXXX****拨打过电话。付志兵于2014年7月13日12时52分17秒、13时32分28秒分别接到杜学军持有的手机号为183XXXX****及顾晗持有的手机号为189XXXX****打来的电话。同日15时29分18秒付志兵给上诉人顾晗拨打过电话。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顾晗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付志兵就是曾经与其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的同乡付志兵。上诉人顾晗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胡斐就是其同学胡斐。胡斐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顾晗就是向付志兵提供甲基苯丙胺的顾晗。付志兵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顾晗就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的顾晗10、付志兵的供述证实,其与胡斐是同乡又是吸毒人员,一次与胡斐到江西省南昌市办事,通过胡斐结识杜学军。2014年7月,其给在广东省的同乡顾晗打电话,让他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因顾晗之前曾说过,需要毒品找他联系,后与顾晗商定10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是1.4万元,顾晗以短信的方式给其一个农业银行卡账户,次日其分两次,一次8000元,一次6000元,将款打入顾晗的农业银行账户。期间,杜学军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其让她与胡斐联系,不久,胡斐给其打电话称要购买3万元甲基苯丙胺,并称他有3万元现金,后其与胡斐相约来到南丰县中国建设银行,胡斐取出1.5万元,其借了7000元,随后其将顾晗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告诉胡斐。次日胡斐打电话称,他陆续将2.3万元打入顾晗的农业银行卡,之后其将借胡斐的7000元也打入顾晗的银行卡。三四天后,顾晗打电话称甲基苯丙胺已放到长途车上,并将司机的电话告诉其,之后,其让胡斐与长途车司机联系,胡斐将一个纸箱取回,在其家打开纸箱,纸箱中有用黄色胶带纸缠着一大一小两包东西,其让胡斐将大包拿走,事后其认为这包毒品是胡斐替杜学军买的。其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与顾晗无其他生意往来,只有两次毒品交易,一次是100克,一次是300克。11、胡斐供述证实,几年前,在湖北省武汉市戒毒时结识杜学军,期间有一次杜学军到南昌玩,其将付志兵介绍给杜学军。2014年7月,付志兵给其打电话称,”你在内蒙古的姐姐打来电话,让帮忙买点毒品”。不久,付志兵打电话让其与杜学军联系,并让其将其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告诉杜学军。二三天后,杜学军分三次每次以9950元,共计29850元打入其的银行卡,其立即给付志兵打电话告诉他款已收到,后付志兵通知其在南丰县建设银行见面,见面后其从银行取出1.5万元,交给付志兵7000元,剩余的8000元与之后又取出14600元,次日在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存取款机上将22600元打入顾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三四天后,付志兵电话通知其去取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后其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一件汽车空调压缩机通过申通快递发给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的杜学军。12、杜学军供述证实,2010年在湖北省武汉市戒毒期间结识江西籍男子胡斐,在江西省南昌市游玩通过胡斐结识付志兵。2014年7月其给胡斐打电话让胡斐为其买点毒品,胡斐让其找付志兵,其便给付志兵打电话,让付帮忙买点毒品,付志兵表示愿意帮忙。一个星期后,胡斐给其打电话称每克甲基苯丙胺100元,让其准备好钱。后其将筹集的3万元打入胡斐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当晚胡斐给其打电话称钱已收到,问其利用什么方式交货,其让胡斐将毒品装入机器配件中用快递的方式交给其。其随后又将两个邮寄地址告诉胡斐。7天后,在其家楼下收到申通公司快递员送来的装有毒品的机器配件,在家取出毒品进行称量为280克,其准备出售这些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提供给胡斐邮寄机器配件的地址是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瑞鑫苑小区11号楼6单元7楼东户,也是其现住址。1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18时许,一名男子乘坐一辆白色轿车来到其所在的南丰县竹马路盛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邮寄两个邮包,一件邮包邮寄的是一件银白色圆形汽车机器配件,另一件邮寄的是话梅、蜜饯,邮寄地址是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上诉人顾晗供述证实,其和付志兵是老乡,因为有时候向付志兵借钱,所以将其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付志兵,但其没有向付志兵出售过甲基苯丙胺。其和胡斐是同学,二人曾因经济纠纷发生过争执。(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顾晗自2015年5月至10月多次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容留罗志明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同年五六月份,顾晗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多次容留朋友杨某与杨的女友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人员将正在顾晗住所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上诉人顾晗和罗志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人贩毒。接到报案后,公安人员即进行侦查,经查,举报人于2014年10月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向一名叫”恒仔”的男子购买过两次6克毒品”冰毒”,每克300元。还向另一名叫罗志明的男子购买过2000元毒品”冰毒”(20克)。举报人并称叫”恒仔”的男子经常持有几十克毒品”冰毒”,罗志明经常持有成百上千克毒品”冰毒”。侦查员进一步侦查,”恒仔”真实姓名顾晗。2015年10月29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逸安居1203住户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罗志明、顾晗抓获。犯罪嫌疑人罗志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顾晗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进行了勘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对在顾晗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茶几上搜缴的3包疑似毒品(98.9克、15克、9.7克)、2套吸毒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予以扣押。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5]第164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员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住户抓获犯罪嫌疑人顾晗、罗志明,对从现场搜缴的1小包白色晶体和2小包白色粉末进行鉴定,1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2小包白色粉末检出麻黄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顾晗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罗志明就是两次向其提供毒品并多次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的男子。6、罗志明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顾晗,自2015年5月至被公安人员抓获,先后六次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顾晗的住所与顾一起吸食毒品。经罗志明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顾晗,就是与其多次在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一起吸食毒品并向其购买过甲基苯丙胺的男子。罗志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与顾晗一起吸食过毒品,并进行过甲基苯丙胺交易的地点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进行了指认。7、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开始与顾晗吸食毒品,与顾晗在顾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内吸食过3次甲基苯丙胺。其女友李某也与其一起和顾晗吸食过毒品。杨某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顾晗就是容留其及其女友李某在他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的男子。杨某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女子即李某就是其女友。8、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其跟随男友杨某在顾晗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内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李某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顾晗就是容留其及其男友杨某在他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的男子。确认1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杨某就是其男友。9、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出租给顾晗。刘某经对公安人员依法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顾晗就是租住其房子的男子。10、上诉人顾晗供述,2015年9月,其向罗志明购买甲基苯丙胺过程中,罗志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新村同逸居1203室三次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6日,上诉人顾晗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1日,上诉人顾晗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向他人销售4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顾晗多次提供自己的住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顾晗的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予以依法惩处。上诉人顾晗向付志兵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主查询、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此外付志兵、胡斐二人供述,2014年7月初,付志兵打电话向顾晗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1.4万元。7月5日,付志兵分两次,一次8000元、一次6000元向顾晗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汇款1.4万元。7月11日,付志兵接到杜学军让付帮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于当日打电话告诉胡斐,让胡与杜学军商谈交易毒品具体事宜,后向杜学军提供胡的银行卡号,之后付志兵于当天又与顾晗通话,双方商定每克100元,付志兵向顾晗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同日,杜学军将29850元(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胡斐的建设银行卡。7月12日,胡斐分四次向顾晗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汇款2.29万元,7月13日,付志兵向顾晗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汇款7000元,并于当日与顾晗进行了通话等事实。付、胡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其他证据亦相互印证。同时,通过在付志兵、杜学军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和付志兵与顾晗交易甲基苯丙胺数量相符(杜学军、付志兵取回甲基苯丙胺后部分取出后吸食)。另从付志兵、胡斐供述向杜学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00克的事实有付志兵、胡斐、杜学军相互印证的供述并得到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通话详单、申通快递详单和现场勘查扣押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的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上诉人顾晗向付志兵、胡斐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的事实。据此,上诉人顾晗贩卖4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顾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晗向付志兵、胡斐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顾晗在其住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且曾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上诉人顾晗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适当。因此,上诉人顾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顾晗系初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晓波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