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福琼与段系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315号原告黄福琼,女,生于1949年11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昌,男,生于1942年3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原告黄福琼丈夫。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系波,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公司员工。原告黄福琼诉被告段系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琼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昌、杨朝强、被告段系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2时,段系波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方向往东皇镇县医院方向行驶至大榜村路段时,与行人黄福琼相撞,导致黄福琼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系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事故车辆贵C×××××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151.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费357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687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伤残鉴定的标准和等级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标准和计算天数均持异议,护理天数认可90天,按7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段系波垫付医疗建议另案处理。对交通费和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段系波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陪护床租金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2时,被告段系波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方向往习水县县医院方向行驶,车行至大榜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车辆与行人黄福琼相撞,造成黄福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系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3572.66元,其中被告段系波垫付40000元,并支付陪床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福琼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另查明:被告段系波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段系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段系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黄福琼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72.66元;2、护理费120天×34214元/年=1124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95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1%×13年=67102.42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鉴于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133573.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11573.5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系波已垫付医疗费和陪床费406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系波,余款92973.52元赔付原告黄福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福琼交通事故赔偿款93390.52元(含案件受理费)。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被告段系波垫付费用40183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三、驳回原告黄福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段系波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