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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大军与李俊、任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军,李俊,任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32号原告:钱大军,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告:任菊英,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原告钱大军与被告李俊、任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任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大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运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任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李俊因承接溧阳市抽水蓄能电站绿化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钱大军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钱大军出具借条言明:“于2015年3月6日借到钱大军的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用于归还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农民工工资叁拾万元,剩余支付土方运输的汽车运费),借期伍个月,并承诺到期2015年8月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无锡市苏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李俊,身份证号:,电话:(手机)137××××**65,时间:2015年3月6日,李俊,见证人许某,2015年3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俊与被告任菊英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向原告钱大军借款4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李俊至今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李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俊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俊与被告任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俊未与原告钱大军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李俊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无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推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俊、任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任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大军借款4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俊、任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