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永和与孟怀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和,孟怀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325号原告:叶永和,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孟怀勇,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叶永和诉被告孟怀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怀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怀勇支付煤款和运费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孟怀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孟怀勇在六合村开办石灰厂。叶永和多次为孟怀勇运输煤炭和垫付煤款。2016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孟怀勇尚欠叶永和煤款和运费8万元。由于孟怀勇未按期支付,经叶永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孟怀勇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孟怀勇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叶永和煤款和运费80000万元(实为8万元),大写捌万圆整。于10月底归还。每月还款2万元至8万元还完”。本院认为,被告孟怀勇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叶永和按其与孟怀勇的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并为孟怀勇垫付了部分煤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7月4日,孟怀勇尚欠叶永和煤款和运费8万元。孟怀勇理应按约定从2016年10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但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叶永和诉请求孟怀勇支付煤款和运费8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孟怀勇未按期清偿欠款,叶永和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怀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永和8万元;二、被告孟怀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永和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8日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此款由被告孟怀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