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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申请邓富升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邓富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特2号申请人: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永兴寺居委会澧州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姜荣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富升,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与被申请人邓富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称,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邓富升拒不配合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履行保修义务,在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仅依据邓富升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即迳行采信并裁决,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常德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而该工作站已被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邓富升称,请求驳回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0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常仲裁字第290号裁决:一、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富升支付维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7619.7元;二、对邓富升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6月2日,邓富升与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出售的豪盛一期2栋608号商品房一套,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仲裁。2010年9月交房后,邓富升购买的房屋顶板、天沟、墙体多处有裂缝致房屋漏水。邓富升与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联系后,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多次派员进行了维修,但漏水渗水等问题没有彻底解决。邓富升便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湘天兴咨(C)字【2016】04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造价为42619.7元,鉴定费5000元。邓富升于2016年7月11日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在仲裁程序中,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未就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常德仲裁委员会依据邓富升单方提交的湘天兴咨(C)字【2016】04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裁定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向邓富升支付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47619.7元。另查明,常德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系常德仲裁委员会联络机构,并以常德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有效?2、仲裁员在本案中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与邓富升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因常德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联络机构,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系常德仲裁委员会,且该联络机构系以常德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裁决,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效。故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常德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而该工作站已被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据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常德仲裁委员会根据邓富升单方提交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裁定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向邓富升支付维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7619.7元。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以采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江西豪盛澧县项目部认为在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仅依据邓富升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即迳行采信并裁决,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豪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项目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昌    华审判员 张        利审判员 杨        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