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永兰与姬艳青、刘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兰,姬艳青,刘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第415号原告(反诉被告)贾永兰,女,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姬艳青,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雎县。被告(反诉原告)刘振红,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永兰诉被告姬艳青、刘振红,以及���告姬艳青、刘振红反诉原告贾永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张丽,被告姬艳青、刘振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882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经营一家服装加工作坊,长年从原告处购买布料,有时付款,有时记账。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布料款593078元,同日被告姬艳青向原告出具了593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因急需布料而向原告苦苦哀求,原告念及旧情继续给被告提供布料至2015年10月21日,累计布料款183108元,即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款合计776108元。自出具欠条后被告已还387845元,现尚欠388263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姬艳青、刘振红辩称: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到2016年5月2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01131元,多出9131元,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款凭证11张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艳青、刘振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款项8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给布料,被告支付布料款给原告,这期间被告多支付布料款8131元。多支付布料款8131元原告没有归还被告,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对辩称:1、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自2015年3月2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其供货,货款价值为183108元;2、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加上之前的欠条593000元,总共欠款为776108元;3、自欠条出具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为387845元。综上,被告没有多支付布料款,还欠原告货款38826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经常有货款拖欠现象存在。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姬艳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贾永兰布料款593000元,姬艳青”。此后,原告继续给二被告及刘文豪提供布料至2015年10月21日。欠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在被告处代收货款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经过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387845元。因双方就其余货款的支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以其向原告多支付布料款8131元为由提出反诉。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已偿还的欠款数额。被告姬艳青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387845元,并提供了原告每次找被告要账收款时的记账流水,以及相关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货款601131元,也提供了原告书写的11张记账流水作为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其中一张的记账凭证(2015年10月8日至12月15日期间共计216770元)存在争议。经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11张记账凭证中,其中10张显示的收账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日,日期的顺延性很自然,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但另外1张记账凭证(2015年10月8日至12月15日期间,14笔共���216770元),右上角缺损,且其记载的内容与前述10张中的4张存在多处日期重复,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该份凭证系被告2012年还款时的记账记录,被告提交法庭质证时右上角缺损,系被告故意将日期撕去,冒充2015年的收账凭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其保存的2012年期间的记账流水予以核对。经审查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记账凭证与被告的该份凭证记载的日期和数额完全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姬艳青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陈述的还款数额,涉及到的该14笔共计21677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货款387845元,尚余货款205155元没有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偿还,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3月21日后其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83108元,二被告不认可刘文豪收到的货物与其有关。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进行结算,以确定货物的价值及价款数额。原告在买卖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83108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结算后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艳青、刘振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永兰偿还欠款205155元,并支付利息(以205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姬艳青、刘振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原告贾永兰承担3000元、被告姬艳青、刘振红承担4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艳青、刘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赵伟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