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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林红与刘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红,刘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027号原告:刘林红,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成,新沂市棋盘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浪,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原告刘林红与被告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鱼塘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引发诉讼。刘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林红、刘浪原系亲属关系,因鱼塘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3日、4月10日分别借款4万元及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林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刘浪借款日期:2011.1.23”、“今借到刘林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刘浪2011.4.10”。以上事实,有刘林红当庭陈述、刘林红举证的刘浪书写的借条两份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林红与刘浪基于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浪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林红要求刘浪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林红可随时主张返还,结合本案情况,起诉之日视为刘林红主张权利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利息部分,该两份借条中并无体现,且刘林红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当属于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林红要求刘浪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林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浪负担(刘林红已预交,刘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刘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薄元馗 关注公众号“”